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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仲裁证据收集制度 贿赂犯罪证据的收集和确认

2022-07-13烟台刑事律师

  赵高旺律师,淄博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完善仲裁证据收集制度

一、仲裁当事人及仲裁庭所面临的证据难题


  虽然仲裁与诉讼存在较大的差别,但两者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却遵循着大致相同的路径,即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适用规则。在发现真实的方式上,仲裁同样奉行证据裁判主义。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是仲裁当事人证明己方事实主张的最主要手段。是否具有完善的证据收集制度,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以证据收集的难度来划分,仲裁证据可以划分为仲裁当事人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仲裁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两类。后者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的证据;2.不愿作证的人证;3.掌握在案外自然人、组织手中的证据。第一类证据往往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基于利害关系固然不肯主动提交有关证据,而我国现行仲裁法又没有协助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手中获取证据的规则,故该类证据的获取非常困难。第二、三类证据的收集涉及案外自然人与组织,基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以及仲裁权力来源的契约性,仲裁当事人无法从仲裁机构那里获得从案外自然人、组织手中获取证据的权力,仲裁当事人只能求助于人民法院。但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人民法院为收集仲裁证据所提供的支持仅限于证据保全,并不包括对第二、三类证据的收集,故此仲裁当事人收集上述两类证据也非常困难。


  事实上,仲裁实践告诉我们,在上述三类证据中蕴藏着巨大的证据价值,这些证据如果能够展现在仲裁庭的面前,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将更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换言之,要最大限度地实现仲裁的公正性,必须完善仲裁证据的收集制度,使仲裁当事人能够获取上述三类证据。


  二、完善我国仲裁证据收集制度的基本思路


  我国目前的仲裁证据制度并不完善,无法为仲裁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较好的方法。为了提高仲裁的公正性,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社会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我们很有必要在修订仲裁法的过程中对仲裁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给予足够的关注。


  1.仲裁法的修订必须与相关法律的修订配合进行。其一,仲裁法的修订应当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配合进行。仲裁证据的收集往往需要获得法院的协助。由于仲裁事项基本上属于民事纠纷,因此仲裁证据从本质上讲属于民事证据。法院收集民事证据所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因此,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法院协助收集仲裁证据提供法律依据。此外,民事诉讼法一般不会为法院协助收集仲裁证据规定独立的程序,有关程序往往参照民事诉讼中法院自行或者协助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来进行。因此,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完善法院协助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实际上就为完善仲裁证据收集制度打下基础。其二,仲裁法的修订应当与证据法的制定配合进行。在仲裁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依靠证据,而对证据的收集、判断又需要仲裁证据规则的指引。为了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制定一套完善的仲裁证据规则是必要的。但是,基于立法经济性的考虑,我们没有必要制定独立的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将仲裁证据规则的有关内容包含在证据法当中,在证据法中说明有关条文是否适用于仲裁,并可以设置专门章节以规定独立适用于仲裁的证据规则。







  2.完善仲裁当事人相互获取证据的规则。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证据推定。因为当事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根本目的是要阻碍对方的证明活动。通过推定,一方当事人阻碍对方当事人证明活动的企图必然落空,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一般都会遵守仲裁庭发出的提交证据命令,通过其他方法博取一线生机。同时,推定只会产生证据上的效果,或转移证明责任,或减轻证明责任,没有给当事人额外的制裁,不会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形成冲突。因此,我们应当通过建立推定制度来解决仲裁当事人之间相互取证的问题,当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仲裁庭发出的提交证据命令时,仲裁庭可以推定申请该证据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依据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推定过程包含了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两个推定步骤。其中事实推定步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尤其重要,推定的正确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仲裁员的专业经验。因此,为了保证推定的准确性,必须通过立法严格仲裁员的选任,让那些具有丰富专业经验和高尚道德操守的人来行使神圣的裁决权。


  3.完善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毫无疑问,要强制证人作证必须依靠法院的协助。但问题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同样严重,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没有解决该问题的相应制度。因此,解决仲裁过程中证人拒绝作证问题的关键是建立法院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综合学界的研究成果,作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法院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保障证人的权利,包括经济利益与人身安全等;明确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包括证据上的举证不能后果与额外的制裁后果;规定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在建立完善的法院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后,问题就变得相对简单了。仲裁当事人如果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他可以首先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庭经审查确有必要强制证人作证,则批准仲裁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提交经仲裁庭批准的申请书。人民法院经过形式审查后,可以依据诉讼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向被申请证人录取证言。


  4.完善向案外自然人、组织收集证据的制度。向案外自然人、组织索取证据同样需要得到法院的协助。我们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法院协助仲裁当事人从案外自然人、组织处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具体包括: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证据;不涉及上述秘密,但掌握在案外自然人、组织手中,且控制证据者拒绝交出,从而导致仲裁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收集的证据。仲裁当事人如需收集上述证据,应当首先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庭经审查确有收集有关证据的必要并批准申请后,仲裁当事人将经仲裁庭批准的申请书递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申请作形式审查。如果申请收集的证据属于上述第二类,则人民法院只需向有关自然人、组织发出提交证据的命令即可。接到命令的主体如果拒绝执行命令将遭受法院的制裁。如果申请收集的证据属于上述第一类,则人民法院应当派出审判人员亲自收集证据,并视有关材料的保密程度选择直接将有关材料转交仲裁庭或者仅将证据判断的结果通知仲裁庭。














贿赂犯罪证据的收集和确认

  贿赂犯罪腐蚀国家肌体,动摇社会根基,具有极其严重的危害性。惩治贿赂犯罪,始终是反腐败斗争的重点。然而同时,它也是这场斗争的难点所在。作为一种权力型、智能型犯罪,其犯罪主体都具有一定的职务、权力、社会地位和影响,他们不仅可以利用职权实施犯罪,还能够利用职权与司法机关相对抗。而且,贿赂犯罪以言词证据为主要证据形式,往往出现;一对一;的情况,这给侦破工作带来了困难,在实践中存在着立案难、查证难、定罪难等各种问题。


  目前,贿赂犯罪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犯罪活动日趋猖獗、作案手段日趋隐蔽、反侦查经验日趋丰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仍然固守传统的犯罪理论、落后的侦查手段和保守的证据适用规则,势必阻碍反贿赂斗争的深入发展,无法有效地惩处、防止和遏制贿赂犯罪。所以,研究贿赂犯罪证据的收集方法,探讨贿赂犯罪证据的确认规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贿赂犯罪证据特点对证据收集与确认的影响贿赂犯罪证据是认定贿赂犯罪事实的依据和司法机关查处贿赂犯罪案件的基础,其自身特点影响着收集和确认的方法及原则。除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一般属性外,贿赂犯罪证据还因其案件的特殊性呈现出一些特殊性质。


  1、单一性从表现形式来看,贿赂犯罪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包括受贿人的供述和辩解、行贿人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般很难收集到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因此,就贿赂犯罪而言,口供真正是;证据之王;。这就使我们收集和确认证据的工作始终紧紧围绕人及其供述或者证言进行,限定了工作方向和工作方式。


  2、可变性贿赂犯罪证据都是人证,受各种客观因素和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表达能力、记忆能力的影响,证言失真的可能性比较大。同时,人都有趋利避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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