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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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死刑限制的现实根据是什么 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2025-02-05烟台刑事律师

 赵高旺,淄博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共同犯罪案件中死刑限制的现实根据是什么

尽管普遍认为,共同犯罪以其共谋性、协作性等特征在社会危害上要远远大于单独犯罪,特别是随着共同犯罪组织形式的升级,各国对打击有组织共同犯罪的态度严厉。但是,各国对于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仍然保持了审慎理性的态度。如在日本,尽管最高法院在“永山事件“判决中没有将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作为死刑量刑标准加以列举,但日本综合法务研究所1987年、1988年发表的统计研究报告均指出,被告人在共犯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决定死刑的重要因素。从其判例来看,在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的案件中,事实上的地位和作用是选择适用死刑的关键因素。其中处于从属地位或单纯参加者地位的人往往被判处无期惩役,只有处于主导地位或者首谋者地位的才会被判处死刑。再如美国,在1982年的Enmund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确立比例性原则,对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在该案中,当两个同伙去抢劫一对年老的夫妇时,Enmund负责在车中等候,在抢劫的过程中,这对夫妇被打死。证据显示Enmund是犯罪的发起者并策划了抢劫行为,且负责驾车逃跑,但是证据并没有确证Enmund有任何意图参加或帮助谋杀。因此,依据其并没有实施或意图实施的谋杀而对其判处死刑并不能满足公正判决的报应需要。怀-特大法官在代表法庭发言时指出,对一个尽管卷入了实施重罪,但并没有自己打死,也没有在谋杀现场的抢劫犯来说,判处死刑是过分刑罚。可以说,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大背景下,对于共同犯罪限制死刑适用是共同的关注,也是控制死刑数量的重要环节。

就我国而言,尽管在97年刑法修订时废除了类推制度,并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罚,新刑法进一步明确了各共犯人的特征、承担的范围及处罚原则等,贯彻了个人主义原则。但是基于立法及司法观念的原因,共同犯罪案件中死刑状况仍令人堪忧。

首先,就死刑规定而言,1997年刑法不仅在总则规定还是分则罪名上都对死刑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缩。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分则中有条文特别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共犯人的加重情节。如,刑法典第170条伪造货币罪规定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第236条强奸罪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第328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葬集团的首要分子”;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可以说,我国的死刑立法经历了一个相对限制的过程,但与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立法相比,我国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对共同犯罪死刑的立法限制仍存在很大的空间。

其次,就共同犯罪死刑的司法适用而言,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共同犯罪历来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加之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影响,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往往“重刑治之”,造成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死刑适用的严重,特别是在“严打”时期,更是在有的案件中对共同犯罪人不认真区分即都适用死刑,甚至对于从犯判处死刑,对于致死一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判处两名、甚至三名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是屡见不鲜。这不仅与我国所坚持的死刑政策不符,也与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趋势相悖。

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呢,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地位是怎样的,死刑复核程序是属于什么程序呢,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意义又有哪些呢。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程序,现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院行使。然而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在“收”与“放”之间几经周折反复,最终统一归位,体现了惩罚犯罪与尊重人权的结合。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和方法也一直是广泛关注的对象和极具争议的话题,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强烈,人们越来越接受“轻刑化”思想,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废除死刑已是世界法律发展的大势所趋。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我国暂时保留死刑仍有不可替代的实践意义,废除死刑不可一蹴而就,作为过渡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在顺应时代潮流,限制死刑数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这一特殊时期,对死刑复核程序改革加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

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及程序设置,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

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程序之中,显然认为它与一审、二审程序都属于审判程序。它虽然不是一个审级,但却是死刑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着名学者陈*中也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应当使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但不能像普通程序一样全部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分别听取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但是审判程序的诉讼构造遵循的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显然死刑复核程序里面并没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因此此观点也有其尴尬之处。

2、死刑复核属于行政性程序

因为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具有行政审批的色彩,遵循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需当事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这与审判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则背道而驰,相比司法权的被动性,其更符合行政程序的特点。同时复核程序具有单方性,虽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但是由于程序设置的不合理性,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法院也无法广泛听取控诉方的意见。而且目前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主要以案件笔录为中心,实行不开庭审理,只查阅卷宗笔录,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行政审批色彩浓厚。

3、死刑复核是一种兼具行政性程序特点和审判程序特点的混合型程序

此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定位于既具有行政性程序又具有审判性程序性质的混合型程序,以控辩双方是否有异议为标准,在其启动方式与复核方式上兼具两种程序的特点:无异议的案件仍以终审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来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反之,以异议方提请复核的方式启动程序;对双方无异义的案件采用行政性复核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提审被告人和听取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反之则采用审判性程序复核,必须实行开庭审理。笔者也倾向于此种观点,虽然在刑诉法中将其列为审判程序,但是由于其行政审批色彩浓厚,且缺乏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在实践中也主要是“核”而不是“审”,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列为审判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而应该从效率和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综合考量。

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意义

1、有效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尽可能的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的质量。虽然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同的观点,但由于目前我国对废除死刑采取保守的态度,“杀人偿命”的思想在普通民众中仍然根深蒂固,导致我国废除死刑道路任重而道远。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从实体和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数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的诉讼程序,其设置的初衷就是充分保障人权,控制死刑的适用,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通过对死刑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严格审查,规范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严格控制了死刑适用范围,从程序上有效地保证了死刑适用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实践证明,自死刑复核权回收后,死刑案件的数量下降趋势尤为明显,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2、充分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因此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尊重生命,尊重人权,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作为人权最基本内容的生命权更是被人们所重视,因此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在适用上更应该持严肃谨慎的态度。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二审终审后的特殊审核程序,通过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为死刑被告人提供了最后一次申诉和辩护的机会,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充分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同时,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院,弥补了长久以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标准不统一的缺陷,极大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复核结果的统一性,有效遏制了不同法官手上“生死相异”的情形,有利于防止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弥补实体法缺陷,制约司法权滥用。

“滥施极刑从来就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自从意大利刑法学者**里亚振聋发聩地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质疑,逐步减少到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而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民众依赖死刑的心理决定了我国立刻从实体法上废除死刑的空间非常有限。同时,我国《刑法》条文对于死刑的规定也比较粗疏,未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审理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无法达到限制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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