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需要哪些材料 交通运输肇事后如何认定逃逸及自首
2025-03-07烟台刑事律师
赵高旺,淄博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自首需要哪些材料
自首需要什么材料
不需要单独准备什么材料,只要满足自首的条件,就成立自首,没有特殊的材料要求。
自首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是: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有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犯罪人的投案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真心悔悟,有的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因为亲友劝说,有的是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自动投案意味着犯罪人自己主动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于一定的原因,不要将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结果,不要因为出于争取宽大处理或生活所迫的动机而否认投案的自动性。但是,下列情形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代罪行后,又潜逃的;
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
在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为一般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人,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否则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否则其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也不可能“如实”。特别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人出于掩护其他共犯人目的,有预谋地投案包揽共同犯罪的全部的,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由于客观因素,不能全部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也应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如果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以交代轻罪达到掩盖重罪的目的的,就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者更正、补充某些事实的,应当允许,不能将这些行为视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刑法第67条明文规定,对这种情况“以自首论”。根据司法解释,其中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此外,有的行为人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虽然其在供述时不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也可以视为特别自首。也有观点认为,对此可直接认定为一般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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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肇事后如何认定逃逸及自首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问题,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按照该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有的同志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观点被大多数学者和司法人员所接受。如有的学者在揭示了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之后仍认为: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该论者未对这种观点进行必要的论证,司法实务中对这种意见也持有较多的异议。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现将理由阐述如下:
它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属过失肇事,大家均无异议。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弃之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形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的义务由来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自己先前的行为引起等。所谓来自自己的先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前面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积极行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有的学者认为,这次刑法修改,立法机关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无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采纳了否定意见,因此对肇事后没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不能转化为他罪。笔者认为这种结论缺乏依据。没有任何立法资料可以证明:立法机关已经认可交通肇事者不具有救助被害者的义务。上述看法是论者的妄测。早在19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被害者因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这种危险状态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所以,肇事后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没有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这在本质上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这一新的犯罪行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状态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但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完全具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总之第二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一个新的犯罪-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因逃
